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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訴遷讓
分類:性福影片 2009-11-08 23:51:04

裁判字號】 94,簡上,119 【裁判

日期】 950505 【裁判案由】 遷讓停車位 成人圖片區 【裁判全文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成人圖片區  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丙○○成人圖片區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上訴人  甲○○ 成人圖片區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成人圖片區件,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成人圖片區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成人圖片區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上訴成人圖片區人起訴主張:伊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,於民國93 成人圖片區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:伊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,於民國93 年9 月29日買受訴外人丁○○所有,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 段4 小段410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9之土地,及其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9 巷5 號1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(同段 建號861 號,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992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 之67,以下簡稱系爭房地),並於同年10月8 日獲發權利移 轉證書。而上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丁○○向訴外人即建商巨 盟建設有限公司(下稱巨盟公司)所附購坐落於系爭房地地 下1 層編號53之停車位1 個(下稱系爭停車位)。詎上訴人 未經伊同意,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,履經催討,均拒不交還 ,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,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。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。 二、上訴人則以:丁○○係買受系爭房地後,另行購買停車位, 該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並不包括停車位,且丁○○在拍賣前 已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伊,而喪失分管地位,僅因 當時無法為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,始未辦理登記,故系爭 停車位並不在拍賣範圍內,被上訴人並未因買受系爭房地, 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語置辯。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後,提起上訴,並於本院 聲明:(一)原判決廢棄。(二)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: (一)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9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,買受訴 外人丁○○所有之系爭房地,並於同年10月8 日獲發權利移 轉證書;而丁○○前於84年5 月13日向巨盟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時,附購有系爭停車位。 (二)上訴人向巨盟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9 巷3 號11樓房屋(同段建號850 號)時,並未另行購買停車位, 嗣於88年2 月1 日另向丁○○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,目前 使用系爭停車位。 四、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: (一)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? (二)上訴人得否以其於拍賣前自丁○○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,為占用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? 五、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? (一)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,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 使用情形,分別合併,另編建號,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 有人共有,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 者,得予除外;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,應於各相關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,隨同移轉於同一人,並不得單獨 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,此觀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72條第1 款、第2 款(修正後為第75條第1 款、第80 條)之規定自明。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,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 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,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 位,尤為顯然。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,有不需停車 位者,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,得一併買受地下室 停車位,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,未買受停車位者,即 予除外,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;且地政機關於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,詳列各區分 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 (即應有部分), 故作為 停車位之地下室,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 共有。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,地政機關就 地下室,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 停車位而有差異,而無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「推定」為各區 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。 (二)經查,系爭房地為「森泳大地」大廈(下稱本大廈)之區分 所有部分,而本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供作停車空間、避難室 、公共休憩空間、樓梯間及機電室等,並合併另編一建號,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附卷可稽 (原審卷第84-86 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。又證人即巨盟 公司負責人陳在旗於原審證稱:本大廈房屋與停車位係分別 出售,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將在權狀上載明持分等語明確(見 原審卷第111 頁)。據上,足認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附購 停車位者,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,較諸未買受停車位 者,應有增出之比例。 (三)而本大廈於83年8 月26日興建完成後,巨盟公司向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楠梓分處申報公共設施之持分,當時系爭房屋之共 同使用部分攤計為萬分之37;嗣丁○○於84年5 月間向巨盟 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,併買受系爭停車位,巨盟公司移轉予 其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則為萬分之67,且核發系爭停車 位使用證明書予丁○○,其內載有「門牌號碼:高雄市○○ 區○○路9 巷5 號11樓」、「車位編號:53號(參照背面位 置示意圖)」等詞,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95年1 月10日高市稽楠房字第0953800555號函暨所附之公共設施持 分分配表(見本院卷第106 、109 頁)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(見本院卷第140 、141 頁)及上開證 明書(見原審卷第30頁)附卷可稽。職是,足見丁○○於85 年5 月間向巨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,其共同使用 部分之權利範圍即包含系爭停車位所占應有部分(即萬分之 30,67/10,000-37/10,000=30/10,000) 。 (四)參以,本大廈內專有部分面積與系爭房地同為95.18 平方公 尺者,有青農路9 巷5 號9 、10樓,而該兩戶之區分所有權 人余朝瑞、顏宏丞於購屋時即附購有停車位,現分別使用編 號101 、105 之停車位,其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 萬分之67;又本大廈內專有部分面積與上訴人所有房地同為 94.64 平方公尺者,有青農路9 巷3 號9 、10樓,該兩戶所 有權人王昌俠、吳素貞於購屋亦隨同購買停車位,現分別使 用編號68、108 之停車位,其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亦 均為萬分之67;惟上訴人所有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 僅萬分之37各節,有建物第二類謄本(見原審卷第96、97 、99頁)及森泳大地管理委員會95年4 月5 日(95)森字第 0405號函存卷可憑,基此,以兩造房地與前述4 筆房地之專 有部分面積相若,乃該4 筆於購屋時即隨同買受停車位之房 地,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67,而系爭房地共 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為萬分之67;反之,上訴人自承其 購買房地時未附購停車位,而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則 僅有萬分之37,與系爭房地未經丁○○買受系爭停車位前相 同,是益見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內,確有包含 系爭停車位。 (五)未者,被上訴人係經由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地,其買受之共 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7,且已獲發權利移轉證書,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,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,取得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等情,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63605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不動產附表、93年10月8 日93雄貴民正92執字第6360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、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(見原 審卷第8-11頁、第39、42頁)。是則,以被上訴人所買受共 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與丁○○購入停車位後之共同使用部 分權利範圍一致,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。 六、上訴人得否以其於拍賣前自丁○○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,為占用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? (一)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,對於共有物之全部,有使用、收 益之權;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, 民法第818 條、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又公寓大廈各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,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;但另有約定者,從其約定,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亦明。所謂另有約定者,乃 指同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之「約定專用部分」。再者,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,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,其 分管契約於第三人知悉之情況下,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,此 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可參。而本廈地下 層規劃為其他公共設施暨停車空間,停車空間由有買受停車 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,而各專有部分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 ,係由起造之巨盟公司於本大廈興建完成後分配攤計,業如 前述,是應認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已 有分管之約定,而本件上訴人既向巨盟公司購買房地,且被 上訴人於受買系爭房地時亦知有該停車位之分管約定存在, 則兩造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。 (二)經查,上訴人辯稱:丁○○於拍賣前即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讓與伊,已喪失分管地位,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車位之使 用權等語。惟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,不得與所有 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,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,與 建物專有部分,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,建物專有部分 所有人,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, 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。是以,丁○ ○轉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予上訴人,僅係將該車位所有權 之部分權能讓由上訴人行使,上訴人既不否認未辦理共同使 用部分權利使用範圍變更登記(見本院卷第132 頁),即未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,自無從繼受丁○○與本大廈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,丁○○亦無喪失分管地位之可言 ,而被上訴人嗣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, 即當然繼受丁○○之分管地位,而得使用、收益系爭停車位 ,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約定對抗被上訴 人。 (三)上訴人又辯稱其購買系爭停車位時,無從依當時之法令辦理 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。查88年以前所核發之建物所有 權狀上並無停車位標示欄,故停車位無法在權狀上得以彰顯 而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,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 政事務所94年11月1 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40010403號函在卷 可佐(見本院卷第74頁),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後,仍 得就其購買停車位所表彰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,亦據上開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函文併覆明確,是 上訴人未辦理該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增加之登記,自未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,其前揭辯解,不足採信。 (四)承上,被上訴人因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,即繼 受丁○○之分管地位,而得使用、收益系爭停車位,上訴人 前自丁○○處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,顯不足據為其占用該 停車位之正當權源。 七、綜上所述,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, 而得使用該停車位,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情,係屬可採,上 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取。從而,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 規定,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於法並無不合。上訴意旨指摘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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